“戴口罩”“扫码”正式入法!洛阳明确规范佩戴口罩的六类场所、重点人群

2022-6-24 05:00| 发布者: uo2ggz0245ppmo| 查看: 2183| 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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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严格落实佩戴口罩、返洛报备等防控措施的决定》已经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30日



全文如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严格落实佩戴口罩、返洛报备等防控措施的决定

(2022年5月30日洛阳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高公众自我防护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防控意识,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返洛报备、居家隔离、配合流调等措施,积极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下列场景和情形下,应当规范佩戴口罩:
(一)处于商场、超市、电影院、室内娱乐场所、农贸市场、会场、展馆、候车(机)场所和酒店公用区域等室内人员密集场所时;
(二)处于露天广场、剧场、公园等室外人员密集的场所时;
(三)乘坐厢式电梯和飞机、火车、长途车、地铁、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
(四)查验场所码(健康码)、登记行程信息、接受体温检测等健康检查时,医院就诊、陪护时;
(五)出现鼻咽不适、咳嗽、打喷嚏和发热等症状时;
(六)在餐厅、食堂处于非进食状态时。
相关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规范佩戴口罩。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提供备用口罩。
三、境外输入和污染传播高风险岗位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校园内人员、快递外卖从业人员等重点人群,按照行业规定规范佩戴口罩。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地铁、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主动申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场所码,做到“一门一码”“一店一码”“一场所一码”;严格落实扫码登记相关规定,安排人员负责查验,做到逢进必扫。扫码结果异常的,按规定处理。
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应当主动扫码。对于无法使用场所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等群体,相关场所应当采取纸质登记等替代措施。
五、有市域外旅居史的返洛人员,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目的地村(社区)报备,不得隐瞒时间、行程、旅居史等个人信息。村(社区)应当对返洛人员的行程码、健康码等报备信息进行核查,严格落实核酸检测、居家隔离等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
六、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居家隔离的人员应当在单独房间居住,使用独立卫生间,不得使用和其他房间共通的中央空调。隔离期间拒绝一切探访;经批准后外出的,需佩戴医用外科以上级别口罩,并遵守疫情防控其他规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配合疾病预防控制、公安等疫情防控部门的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报告旅行史、居住史、行程轨迹、体温检测、症状等情况。
八、通过扫场所码、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采集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非因疫情防控需要不得公开。
九、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返洛报备、居家隔离、流行病学调查等疫情防控措施的组织领导和指导。
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政务服务与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返洛报备、居家隔离、流行病学调查的日常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政务服务与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公众和重点人群戴口罩指南》《河南省“场所码”推广实施方案》等规定,宣传、引导公民按照要求科学规范佩戴口罩,自觉使用场所码,返洛主动报备,落实居家隔离,配合流行病学调查。
十、个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的,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即时提示、劝导。劝导无效的,可以拒绝其进入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未按规定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拒不落实返洛报备、居家隔离、配合流调,情节严重或造成疫情传播扩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本场所疫情防控主体责任。
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不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等管控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疫情传播、流行、个人隐私泄露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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